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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柏霖与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霖,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韦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535号原告:陈柏霖,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扬,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先保,董事长。被告:韦强,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荔浦县。原告陈柏霖诉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霖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霖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以2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韦强将其承包的来宾市财富华城小区商业区项目(以下简称“财富华城项目”)挂靠在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程公司”)名下施工建设。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二被告因财富华城项目共向原告采购价值490669元的沙子、水泥、砖等材料。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万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上述欠款,并同意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总欠材料款的2%每个月计付利息,承诺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没有如诺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韦强未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业程公司是广西来宾市“财富华城项目”的承建方,被告韦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5月,被告韦强将其承包的来宾市财富华城小区商业区项目(以下简称“财富华城项目”)挂靠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程公司”)名下施工建设。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二被告因财富华城项目共向原告采购价值490669元的沙子、水泥、砖等材料,两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4张统计单据。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万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上述欠款,并同意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总欠材料款的2%每个月计付利息,承诺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没有如诺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强、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柏霖货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以2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1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82元,由被告韦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