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俊与裴东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裴东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945号原告吴俊,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裴东阳,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吴俊诉被告裴东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裴东阳在付寨乡××村,他家住房后面办猪场期间,到我门店赊欠饲料数次,后经过还款后于2012年6月11日把剩下的欠款9950元打了一个欠条,多次追要于2015年元月22日又付500元后,至今以各种理由不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裴东阳所欠吴俊的饲料款玖仟肆佰伍拾元(945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裴东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在正阳县慎西路中段开办一骆驼牌饲料门市部。被告裴东阳在其家住房后面开办一养猪场。2010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赊购原告饲料3万多元,后经追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于2012年6月11日将所欠余款9950元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现金玖仟玖佰伍拾元.裴东阳,2012.6.11。15年元.22日付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元月22日又付500元后,至今以各种理由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裴东阳偿还所欠原告吴俊的饲料款9450元及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裴东阳在原告吴俊处购买饲料,并向其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除归还原告500元货款外,余下9450元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450元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东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俊货款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