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顺安与查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安,查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31号原告:刘顺安,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住址: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新建,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婺源县。原告刘顺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查新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经吴某(第三人)介绍,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三方协商出借款项先由原告交给吴某,再经吴某交给被告。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吴某账户转入17万元,同时现金交付1万元,吴某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账户转入20万元(吴某替原告垫付2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20万元,月息2.8%,每年计息11个月,逾期利息按信用联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此后均能支付利息,原告又以和上笔借款相同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35万元,原告2014年7月26日向第三人账户转入19万元、2014年7月28日转入18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第三人此前垫付的2万元),再由第三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入3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35万元,月息2.8%,每年计息11个月,逾期利息按信用联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然至2015年5月起,被告开始不能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予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9.9万元(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共计8万元;35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共计11.9万元),今后的逾期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被告���际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24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经吴某介绍,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三方协商出借款项先由原告交给吴某,再经吴某交给被告。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吴某账户转入17万元,同时现金交付1万元,吴某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账户转入20万元(吴某替原告垫付2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20万元,月息2.8%,每年计息11个月,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交性归还;如逾期,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逾期利息,如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应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被告此后均能支付利息,原告又以和上笔借款相同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35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第三人账户转入19万元、2014年7月28日转入18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第三人此前垫付的2万元),再由第三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入3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又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35万元,月息2.8%,每年计息11个月,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交性归还;如逾期,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逾期利息,如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应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5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证、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吴某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偿还的借款,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应以其实际支付金额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顺安借款5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以55万元为基数,其中:2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5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查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顺安实现债权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35元(原告刘顺安已预交),由被告查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庚林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雄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