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田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田雄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田雄,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再审申请人黄田雄因原审原告宋秋才诉其退还购宅基地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的(1999)遂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1999)遂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遂法执字第328号恢字1号公告以及(2016)粤0823执异议25号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田雄再审申请称:1、黄田雄历来与宋秋才素不相识,根本不知道她是什么姓名、何处人士,更不存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及退还购宅基地款的关系,宋秋才向法院提供1996年的“合同协议书”和“遂城镇南门田村宅基地凭证”,该宅基地四至与黄田雄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南门田居委会档案记录)不相符,足以证明了宋秋才伪造假证的事实。宋秋才在1999年期间提出诉讼提供的证据是和居委会个别人串通所造出的假证,是无效的。期二,遂溪县人民法院遂城法庭在1999年受理宋秋才提起退还购购宅基地款一案,宋秋才应当提供1994年购买黄田雄宅基地的买卖合同或协议,同时要有1994年4月1日黄田雄收到宋秋才交纳47100元购地款的收款凭证,才能认定1996年的“合同协议”的效力。否则,遂溪县人民法院遂城法庭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的(1999)遂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田雄退还47100元购地款是明显错误的判决。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现黄国雄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驳回宋秋才的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秋才诉被告黄田雄退还购宅基地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了(1999)遂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黄田雄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宋秋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生效至今已远超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并且黄田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是伪造的,也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黄田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对再审申请人黄田雄的再审申请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黄田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张燕波代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