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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真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李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李建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588号原告:李真健,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城关镇金田西路曾汉平家1-2楼。主要负责人:朱华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兵,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李真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嘉禾支公司)、李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真健、被告中华保险嘉禾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真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2869.87元(包括医疗费2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方按责任承担52869.87元)。中华保险嘉禾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以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坦洲医院病历记录,李真健出院时无疼痛,伤口已愈合,且医疗费发票上加盖有保险公司印章,证实已获得相应赔偿,故不能重复理赔。关于护理费,第二次在顺德区医院住院8天没有医嘱建议,不应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其主张15000元/月依据不足,医嘱建议的误工时间有重叠,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李建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8时32分许,李真健驾驶粤X×××××号小客车行驶至广澳××南××处,与李建兵驾驶的湘L×××××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湘L×××××)碰撞,导致李真健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真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真健因伤住院共27天,诊断为“尾椎骨折、脑震荡、双眼挫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共花医疗费20032.8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休息59天。另,根据李真健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4月-11月其月平均收入为11999.13元/月。另查明:李建兵驾驶的湘L×××××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注册人及被保险人为其本人。李建兵在中华保险嘉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李建兵在中华保险嘉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中华保险嘉禾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保险嘉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建兵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酌情按30%民事责任计算),不足部分,由李建兵承担。二、关于李真健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032.89元(按医疗费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3.护理费3510元(按130元/天计算住院27天);4.误工费23598.29元(按平均收入11999.13元/月÷30天×误工59天=23598.29元);前述1-2项合计22732.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先由中华保险嘉禾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2732.89元,由中华保险嘉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3819.87元。前述3-4项合计27108.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该限额范围,由中华保险嘉禾支公司在限额内直接承担。据此,中华保险嘉禾支公司应赔偿李真健损失40928.16元(计算方式:10000元+3819.87元+27108.29元=40928.16元)。李建兵于本案中不用向李真健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李真健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李真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情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真健交通事故损失40928.16元;二、驳回原告李真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李真健负担127元(原告李真健已预交5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负担43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李真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