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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国民与施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民,施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152号原告:吴国民,男,1959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施永超,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吴国民与被告施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民、被告施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拖欠的不锈钢装饰管材料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4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施永超向原告吴国民购买不锈钢装饰管等材料。原告送货后即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因暂时没有资金,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1,341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涉讼。原告吴国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当日结欠原告材料款11,341元。被告施永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虽被告的确在2017年2月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且结欠原告货款11,341元,但原告提供的不锈钢管系伪劣产品,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施永超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不锈钢管一根,本院拍照取证后附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施永超向原告吴国民购买不锈钢管一批。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吴国民不锈钢材料款计人民币:壹万壹千叁百肆十壹元整.¥:11341。定于17年5月1日还款。欠款人:施永超2017年2月15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不锈钢钢管因系劣质产品,要求退还产品,不愿意支付货款,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民货款人民币11,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施永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