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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纽凯尔斯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敏全、汤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纽凯尔斯家具有限公司,张敏全,汤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121号原告:成都纽凯尔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利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德,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全,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汤玉萍,女,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成都纽凯尔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凯尔斯家具公司)与被告张敏全、汤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凯尔斯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德,被告张敏全、汤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纽凯尔斯家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向原告支付货款2983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采购办公家具用于销售。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拖欠货款298300元。被告张敏全辩称,认可双方合同关系,欠款金额为248300元;认可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迄今分居约半年。被告汤玉萍辩称,欠款应当由张敏全个人承担,不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敏全与他人同居已2年,二被告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分居,此后都是张敏全其个人经营;认可2015年5月1日前,汤玉萍参与共同经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主要事实:被告张敏全、汤玉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家具用于销售。2015年9月13日,被告汤玉萍向原告出具《对账记录》,确认欠原告货款300410元(该批货物交易期间为2015年3月至9月);2016年1月9日,被告张敏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7890元(该批次交易发生在2015年9月13日后)。被告张敏全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2月4日付货款4万元;尚欠2483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张敏全欠货款24830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1.被告汤玉萍认可曾参与共同经营家具销售;2.2015年9月13日的《对账记录》为汤玉萍签字确认,应认定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3.二被告对分居时间、原因的事实主张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即汤玉萍未能举证证明所欠债务中属于被告张敏全个人债务的金额;4.从还款情况来看,被告张敏全已清偿欠款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虽法律性质有别于担保,但根据该解释的主旨和精神,即便2016年1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的37890元为张敏全个人债务,后张敏全清偿的9万元亦应认定为优先清偿其个人债务;5.二被告认可曾共同经营,原告向其二人供货,汤玉萍也向原告出具过对账材料,在此情况下产生对二被告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信赖利益。综合上述事由,本院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248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汤玉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全、汤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纽凯尔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3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纽凯尔斯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2887.50元,由原告成都纽凯尔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87.50元,被告张敏全、汤玉萍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