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祝永红与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红,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469号原告祝永红,女,汉族,1956年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丁亚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欣,女,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若溪,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永红诉被告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红委托代理人丁亚培,被告董欣委托代理人李若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支付第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后便不再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计143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58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58000元;第三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27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欣辩称,1、祝永红没有原告资格。2、祝永红与董欣之间并无借款关系。3、该款��纠纷已超诉讼失效。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6月16日上午9:00,(2015)金民三初字第160号庭审笔录,内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永红诉被告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祝永红、被告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2、2015年10月21日,原告祝永红诉被告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如下:被告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永红借款122500元,以及该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2016年3月21日,上诉人董欣因与被上诉人祝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6年1月25日上午10时至12时30分,(2016)豫0105民初529号庭审笔录,内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红伟诉被告祝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祝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祝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5、2016年5月27日,原告祝红伟诉被告祝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红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祝永红因与被上诉人祝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9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根据(2015)金民三初字第160号庭审笔录卷宗000068页和本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可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间、金额和利息扣除方式,分别是第一笔2012年8月30日5万元,第二笔2012年12月30日10万元,第三笔2013年5月30日10万元,第四笔2014年1月30日10万元,第五笔2014年7月8日5万元。其中前两笔已经法院判决胜诉【本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书】,且已执行完毕,剩余三笔即本案的25万元借款。以上五笔借款都是在原告家中将借款给予被告董欣,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二、对于被告��欣辩称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根据(2015)金民三初字第160号庭审笔录卷宗000068页,被告董欣在该庭审笔录中也表示不知道是原告妹妹祝红伟的钱,所有40万元都是从原告祝永红家里拿的。祝红伟和董欣都否认祝红伟出借过金钱给董欣,且祝红伟自身也认为其将钱借给祝永红而非董欣,并因此起诉祝永红要求还款,已经获得判决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949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本院认可祝永红有权向董欣要求返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以董欣代原告祝永红与小麻雀公司签订的一个35万元的协议,主张祝永红应向小麻雀公司主张借款本息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将款项出借给董欣,并未出借给小麻雀公司,董欣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并非小麻雀公司;董欣与小麻雀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与原告无关,董欣主张原告将诉争借款责任由小麻��公司承担不能成立,根据本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借款协议中祝永红的签字系由被告董欣代签,原告祝永红并不认可被告的代签系经过其授权,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签行为系经过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四、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和本金。本案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三笔借款分别按照二分五的标准扣除了4个月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9万元,9万元,4.5万元,总计22.5万元。三笔相应本金的利息应为第一笔:从2014年9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52200元,第二笔:从2014年9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52200元,第三笔:从2014年11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24300元,共���128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永红借款本金22.5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其中第一笔:从2014年9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52200元,第二笔:从2014年9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52200元,第三笔:从2014年11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24300元,共计1287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3月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董欣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原告祝永红负担782.5元,被告董欣负担6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正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