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09年12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处罚款人民币32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1时9分许,被告人李钊醉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沿五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五四路王府井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钊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文豪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