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周文国与刘秩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国,刘秩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544号原告:周文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秩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国与被告刘秩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倩、被告刘秩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至还清为止,按约定的月息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连襟夏金生与被告合伙承包羊山新区新五大街路南的“晶宫未来”小区3#楼,夏金生出资60万元,有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前施工队已经进驻工地开始施工了。大约三个月左右,他们双方发生分歧,无法继续合作。夏金生退出工地,由被告独自承包。夏金生开始投入的合伙资金,经由我出面协商,由被告以借款70万元形式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合伙终止。被告保证2015年12月20号还清,如果不还,愿负月息5%的违约金。又因为夏金生的全部出资大部分是向我借的,所以,债权人直接写的我的名字。现在,早已过了还款日期,但被告迟迟没有还款的意思,为此,请依法裁判。刘秩羌辩称,一、本案中,夏金生与答辩人合伙承包河南第十建筑公司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晶宫未来”3#楼及地下室,外加人防工程,夏金生向十建公司账户打入5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私自与十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后夏金生离开施工工地,并指派周文国住在工地任出纳会计,在此期间出资6.7万元,后该工地因资金问题停工至今,周文国让答辩人出具欠条,答辩人出具70万元欠条中有夏金生支付地保证金50万元,周文国出资的6.7万元及利息13.3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必然涉及夏金生,夏金生与被告的合伙关系是否终止、是否结算、夏金生是否同意将上述7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须夏金生表明态度;二、欠条约定月息5%,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文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5年8月31日夏金生与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称,证据1写的是现金70万元,该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2正好与答辩状相吻合,只有夏金生到庭后才能说清,原告举的两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70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非借款,而是夏金生的合伙投资款。经庭审查明,该700000元中含有夏金生交十建公司的保证金500000元,夏金生指派原告周文国出任工地会计时,周文国从从夏金生卡中开支的部分款项和周文国离开工地时,刘秩羌结算给夏金生上述款的利息,以上三项合计700000元。该款系夏金生与被告合伙时投资的款项及利息,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秩羌与原告连襟夏金生合伙承包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晶宫未来”小区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由夏金生与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夏金生支付给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夏金生与被告刘秩羌产生矛盾,夏金生指派其连襟即本案原告周文国出任工地会计,夏金生离开工地,原告周文国在工地代表夏金生办理相关事宜,同时,夏金生离开时交付给原告100000元用于工地开支,施工期间,原告从夏金生交付100000元中支付部分款项用于工地开支,后因多种原因该工地停止施工。2015年8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文国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00)用于晶宫未来工地交保证金,保证2015年12月20号还清,如果不还愿负月息5%支付并负全部责任。借款人刘秩羌、2015、8月14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其私人印章。因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刘秩羌与夏金生合伙承包“晶宫未来”小区工程,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夏金生指派其连襟即本案原告周文国在工地任出纳会计,原告在工地任职系受夏金生指派,原告不具有合伙人身份。被告刘秩羌于2015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700000元借条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款系夏金生交纳的保证金、工程施工的垫支款及保证金和垫支款的利息,原、被告对相关款项的结算没有夏金生的签字,并不能作为夏金生与被告刘秩羌合伙结算的依据,同时,原告周文国也没有提供夏金生授权其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将该款项转让给原告的依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国要求被告刘秩羌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周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士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岚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