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执56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树兵、吴继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树兵,吴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4执56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树兵(曾用名陈树彬),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吴继华,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28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陈树兵与吴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吴继华所有的皖F×××××号汽车一辆、皖F×××××号汽车一辆,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继华所有的皖F×××××号汽车一辆、皖F×××××号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徐中明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