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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8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猛(自报),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猛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延年路凤南花园网客网吧的82号电脑上网,期间发现在80号电脑上网的被害人倪某已经睡着,倪某的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33元)滑落在椅子上。李猛遂起贪念,趁无人注意将倪某的手机盗走,倪某夹在手机壳内的身份证也一并被盗。得手后,李猛迅速离开现场,携带赃物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良杏路177号机丰电信手机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销售给店主莫某。破案后,上述手机、身份证均被起回,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及对被盗手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李猛的供述对作案地点、涉案赃物、销赃地点、案发地点视频监控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莫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猛的辨认笔录,对涉案赃物的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猛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猛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