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安新县。因盗窃罪200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5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波、田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报废丰田轿车行驶至安新县留村“皇家至尊”门口路段时,与魏某2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2乘车人薛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朱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0.4毫克/100毫升;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对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1、魏某2、薛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交)扣字[2016]0067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信息,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管丽婷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