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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3140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140号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97420431C,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西侧、睢桃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康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诉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弘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82852.5元及利息(以148285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弘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79952.5元及利息(以147995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弘霖公司因建设睢宁县状元府1、7、8、9、10号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混凝土15637.5m³,总价款4892852.5元,已给付341万元货款,尚欠1482852.5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被告弘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79952.5元,与原告起诉金额相差2900元,且如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与原告出售给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价格不同,则应当按照二者中较低的价格予以计算;2.原告计算违约金有误,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的混凝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计算,合同签订之前所购买的混���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现被告所做工程尚未审计完成,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原告宇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弘霖公司因建设睢宁县状元府1、7、8、9、10号工程需要自2014年8月起向原告宇顺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为甲方(需方),原告为乙方(供方),工程名称为“状元府1、7、8、9、10号楼”,并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计量方式、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其中结算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给甲方垫资壹万立方混凝土,此货款于2015年2月前支付伍拾万元整(¥500000),余款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或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后期使用商砼按30天为一个结账周期,条件满足后三日内付清已用商砼款80%。关于违约的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叁每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继续向被告供货,在此期间,双方进行了14次对账,对账单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891452.5元的混凝土,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41万元,尚欠1481452.5元货款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所称的拖欠货款数额为147995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宇顺公司的当庭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被��双方就拖欠的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479952.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79952.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弘霖公司称,如涉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与原告出售给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的混凝土价格不同,则应按照二者中较低的价格计算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视为对于涉案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及货款的认可,故对于其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被告称在合同签订之前所购买的混凝土款项不应当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已支付的货款系支付合同签订之前还是之后,应当按照债务形成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超出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所供的混凝土货款,原告按照被告欠款数额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未有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关于工程尚未审计完成,无力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工程尚未审计完毕并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弘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9952.5元及逾期利息(以147995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3元,由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