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XX及刘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XX,刘秋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吴昌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秋菊,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刘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祯,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浩宇、徐明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XX的经营损失不应支持。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秋菊没有答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损失347290.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刘秋菊驾驶湘J2XZ16小轿车沿县道X015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临澧县杨板乡双狮村肖家河圩场路段,逢XX在右前方同向行走,由于刘秋菊驾车注意观察不力,导致湘J2XZ16小轿车右侧前部与XX碰刮,造成XX受伤和湘J2XZ16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XX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130.76元,门诊医疗费20元。2016年8月3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436.64元。XX受伤后,刘秋菊向其支付了23130元。经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秋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2016年10月26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XX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65天,医疗费用按实际治疗酌定,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酌定,伤后需他人护理1人150天,营养期60天。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80元。后经太平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岐黄司鉴【2016】临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XX之损伤评定为拾级(2个)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需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为60日,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另查明,XX与张莉莉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叶浩铭(2012年6月25日出生)、张浩宇(2016年7月12日出生)。XX之母徐明玉(1943年11月12日出生),有子女4人。XX自2011年5月到2015年2月间在佛山市振远运输公司工作,担任货柜车司机,此后,XX在深圳工作,与其妻子张莉莉共同租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大三村156号405房屋。2015年11月24日,XX与深圳市运发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承包该公司的出租车,合同期限至2020年11月24日止,并在《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中约定XX在每月扣除相关款项后,缴纳不超过4265元的基本运营款,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XX的实际月平均缴纳的运营款为4251.26元。还查明,湘J2XZ16小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秋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秋菊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湘J2XZ16小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XX赔偿损失。同时,因XX居住且生活来源于深圳,对其赔偿按深圳相关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359.2元)计算。对于XX要求赔偿经营损失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于该项损失予以支持。本案损失为:医疗费19587.4元;关于误工费,因XX并未提交相应工资证明,故对其收入参照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计算,同时依照重新鉴定对误工期的确定,确认其为21154.96元(44633.3元÷365天×173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150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65.5元(32359.2元×13%×18年÷2+32359.2元×13%×14年÷2+32359.2元×13%×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XX主张确定为4450元(50元×89天);经营损失费依XX主张的标准确定为24005.65元(173天÷30天×4162.83元/月);伤残赔偿金116046.58元(44633.3元×13%×20年);鉴定费15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3190.09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1610.09元,鉴定费1580元,由刘秋菊承担。刘秋菊垫付的费用23130元,应当从太平保险公司就本案应付赔款项中扣除刘秋菊应承担款项后直接支付给刘秋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各项损失共计281610.09元;二、刘秋菊向XX赔偿鉴定费1580元;上述应付款项中,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XX实际给付260060.09元,向刘秋菊实际给付21550元;三、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由XX负担1020元,刘秋菊负担55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能的证言及王能的身份证,拟证明XX自2011年5月即在广东省工作的事实。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XX自2011年5月即在广东佛山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XX自2011年5月即在广东佛山工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XX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适用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X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2月间在佛山市工作,担任货柜车司机,此后至本案事故发生前,XX在深圳工作,并与其妻租住在深圳市,这一事实有XX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服务合同》、深圳市驾驶出租小汽车准许证、深圳市运发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内地居民采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XX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居住地为深圳市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一审判决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X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扶养人张浩宇、徐明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还是适用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计算该笔费用时,不再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而应以扶养人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同时考虑扶养人在多大程度上丧失了劳动能力。本案XX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被扶养人张浩宇、徐明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一审判决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浩宇、徐明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XX的经营损失是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从严掌握,考虑的因素有,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损失的范围不应再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故一审判决以XX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出租车管理费、代扣代缴费用4162.83元的标准计算其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