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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彭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彭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081号原告:何某,女,193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193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彭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被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被告系退休工人,每月收入约36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工作和生活方面给予了被告极大的帮助和照顾。但是在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搬到儿媳处居住,并将工资卡交由儿媳保管。原告已接近80周岁,并且体弱多病,每月收入仅社保的105元。原、被告系夫妻,且被告每月收入较高,被告搬出居住,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彭某辩称,原告何某现居住在其儿媳廖某的房屋;原告何某起诉要求的扶养费过高,可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何某每月社会保险收入105元,被告彭某每月退休工资为2889.10元。原告何某身上长疮,被告彭某患有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煤矽肺、慢性胃炎等疾病;被告彭某有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大部分可以由职工医保报销。原告何某婚前有4个儿子,被告彭某有1个儿子1个女儿,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提出被告除退休工资外每月还有1500元的护理费及每天8元的补助,该款项打入被告彭某退休工资卡里。经本院核实,被告彭某每月仅养老退休工资收入2889.1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人证言,银行查询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何某年龄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有105元收入。被告彭某每月有2889.10元的退休工资收入,被告彭某应当对原告何某尽扶养义务。本院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彭某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彭某虽身患多种疾病,由于被告彭某有职工医保,大部分医疗费用可以由医保报销。据此,根据原告何某生育子女的情况、身体状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彭某的身体状况及收入,本院酌定被告彭某每月支付原告何某扶养费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何某扶养费8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