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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三虎,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和县功桥镇张某5张某6家,以“四字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要求“看宝”,与颜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朝颜某面部打了一拳,颜某倒地,后被人拉开。安徽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颜某左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晚,被告人孙某给付1万元用于对颜某进行治疗,并主动缴纳3万元在公安机关用于赔偿颜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苗某、张某4、耿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颜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出示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与张某1等三人在和县功桥镇张某5张某6家以“四字宝”形式参与赌博,其间孙某要求“看宝”,颜某不允,并与其发生争吵,经村民劝解,颜某从张某6家后门离开。颜某从后门走到大门时,与出门准备回家的被告人孙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朝颜某面部打了一拳,颜某倒地,后被人拉开。当晚,被告人孙某支付10000元用于对颜某进行治疗,后在和县公安局预交3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颜某。2月24日,安徽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颜某左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颜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颜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1976年11月1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经口头传唤到案。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晚,孙某与颜某发生争吵被人劝散,颜某在张某6家大门口辱骂孙某,孙某朝颜某脸部打一拳,颜某跌倒在地,后双方被拉开。听颜某说其腰扭伤。事发后,张某1代为垫付10000元给颜某治疗。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晚,颜某在张某2家中喝酒后,独自一人去村里的赌场。晚上九点钟回来,颜某的脸上有血,身上全是泥。听颜某说是被人打了。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八点钟,张某3在祠堂喝酒,听讲有人到赌场打架。在张某6家门口,见颜某腰不能动,躺厨房的椅子上,听说是被人朝脸部打了一拳,颜某向后仰倒。张某3找到张某1,张某1拿了10000元用于给颜某治疗。120急救车赶来后,将颜某送到和县医院。6.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正月初七晚上,苗某在祠堂喝酒,听讲赌钱的人打架了。见颜某靠墙坐在张某6家门口的板凳上,颜某的腰痛不能动,听说是被姥桥几个赌钱的人打了。打架的几个人拿了10000元给了张某3,让张某3带颜某到医院看病。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4在张某3家玩,听到张某6家外边有人吵,跑出来看到颜某和孙某在张某6家菜园地边打架,孙某往颜某脸上打了一拳,颜某被打倒在地,有人还用脚踢颜某,张某4与陈泽胜前去拉架。8.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年初七晚上,耿某到张某5看宝,孙某与颜某因为“看宝”发生争吵,颜某被村民劝离,颜某从张某6家后门走到大门口后,开始骂孙某,孙某冲出来便与颜某打起来,孙某朝颜某脸上打来一拳,孙某与颜某二人倒地,孙某压在颜某身上。颜某的腰不能动,应该是腰受伤了,颜某的脸也有点肿。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颜某被人从干宝的房间劝离,走到大门口,颜某先是与张某1发生争吵,后孙某一拳将颜某打倒在地,孙某将颜某按着继续打,后被村民拉开。颜某的脸红肿,腰不能动。10.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3日晚,孙某在和县姥桥镇张某5干“四字宝”,孙某要求“看宝”,颜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颜某被人劝离,在张某6家大门口,孙某打了颜某的左脸颊,颜某被打倒在地,左脸红肿,腰部痛疼。颜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治疗,孙某给了10000元。1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3日,孙某在和县功桥镇张某5干“四字宝”,并要求“看宝”,但颜某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在张某6家大门口,孙某朝颜某脸上打了一拳,颜某倒地。张某1拿出10000元给颜某治疗,颜某被到医院治疗。2017年3月27日,孙某在和县公安局预交3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颜某。12.安徽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物鉴(法)字[2017]14号鉴定文书,证实颜某左边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勘查笔录,证实孙某殴打颜某的案发现场情况。1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颜某被殴打,腰部受伤,无法站立,其右侧上衣及右侧裤脚有大块泥土印记。15.辨认笔录,证实各证人均辨认出殴打颜某的被告人孙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颜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司法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孙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刚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