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9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喆姝与刘亚平、董海潮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喆姝,赵福玲,董海潮,刘亚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9014号原告:李喆姝,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全,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胜利,男,1954年5月5日出生。被告:赵福玲,女,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海潮,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被告:董海潮,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刘亚平,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喆姝诉被告赵福玲、董海潮、刘亚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全、吉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喆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董海潮与被告刘亚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本市东城区×号平房1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使用面积18平方米)为原告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该房原由案外人吉某承租。吉某与被告赵福玲离婚时,该房屋由吉某承租,但赵福玲仍实际占用。因原告及家人承诺赡养吉某,根据申请,并经房屋管理单位北京祥龙宝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查同意,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承租涉诉房屋。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福玲腾房。法院经审理,以赵福玲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发现赵福玲已搬至他处居住,赵福玲之子被告董海潮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刘亚平牟利。董海潮无权出租涉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三被告赵福玲、董海潮、刘亚平未到庭应诉。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号平房1间(使用面积18平方米)为原告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该房原由案外人吉某承租。吉某与被告赵福玲离婚时,该房屋由吉某承租,但赵福玲仍实际占用。因原告及家人承诺赡养吉某,根据申请,并经房屋管理单位北京祥龙宝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查同意,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承租涉诉房屋。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福玲腾房。本院经审理,以赵福玲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发现赵福玲已搬至他处居住,赵福玲之子被告董海潮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刘亚平,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董海潮)出租的房屋位于张自忠路21号,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21号处的房子乙方(刘亚平)有承租权和使用权。该房屋租金为月1500元,押金1000元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房屋租赁契约,房屋住准证,北京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收据,北京祥龙宝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为单位自管公房,由原告承租,相应的用益物权依法应由原告享有。被告董海潮对涉诉房屋不享有民事权利,故被告董海潮无权出租涉诉房屋。因此,被告董海潮与刘亚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董海潮与刘亚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海潮、刘亚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董海潮、刘亚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全玉海代理审判员 宿云达人民陪审员 胡宇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