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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宇香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香,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674号原告张宇香。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范焱斌,区长。委托代理人尹伟博,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佳妮,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宇香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香,被告望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尹伟博、李佳妮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香认为长沙市望城区拘留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9月19日向望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6日,望城区政府作出《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单据号:1015240986721)向被告望城区政府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需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邮件,远超法定期限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颠倒黑白,于法无据,属伪造事实。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确认违法。2、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乱作为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地位,是合法公民。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向望城区拘留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证据3、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送达方式。证据4、网上打印特快专递查询回执,拟证明他们签收了。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我依法依规向望城区政府递交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给我答复,是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证据6、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拟证明他们栽赃陷害,无中生有。伪造的证据。证据7、收到府案撤字[2016]24号邮寄单,拟证明邮单号不是同一个。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同意撤回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了有原告签名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回答辩人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写明了行政复议案件的案号。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之规定,故依法做出了《同意撤回通知》并以邮寄方式送达至原告。因此,答辩人作出《同意撤回通知》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二、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系伪造的情况下,答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可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系伪造,故答辩人合情、合理、合法的相信《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依据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同意撤回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现答辩人已经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要求提供了答辩人作出《同意撤销通知》的证据和依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系伪造,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答辩人同意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该行政复议终止,答辩人无权继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5条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且得到答辩人同意后,该行政复议终止,答辩人无需也不应再就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再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的《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系伪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再就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宇香邮寄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立案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证据2、《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收到了有原告签名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且该申请书中明确写明了行政复议案件的案号,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撤回行政复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了同意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同时提交了徐国荣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我答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所以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是模仿伪造虚假的证据。是证明他们违法的证据。对证据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伪造的虚假证据嫁接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模仿张宇香三个字夹杂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里头,是诬陷是栽赃,我没有同意,也不会同意。对我造成了伤害。请法庭调查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原告向望城县拘留所申请政府信息以及邮寄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2016年9月20日收到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立案审查。对证据6,2016年9月20日收到复议申请,在2016年11月18日同意撤回申请书送达给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5,我们撤回申请书,是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证据3,原告证据1、证据5、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予以采纳。被告证据2《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原、被告意见不一;该证据是由利害关系人即该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转交给被告的;从证据效力而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效力小于其他无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而且作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人一直否认是其签字,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徐国荣证人证言,因徐国荣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单据号:1024464740321)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长沙市望城区拘留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邮件,但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单据号:1015240986721)向被告望城区政府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需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邮件,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案号为望府案复字【2016】23号,但没有通知原告已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由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望城区拘留所转交的有原告签名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了《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签字系伪造,自己并没有在上面签字,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拒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望城区政府作出的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说明理由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因为,这是给复议机关衡量的一个基础,理由正当与否,复议机关可以准许撤回也可以不准许撤回;说明理由是给复议机关判断是否是撤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是受到威胁利诱等等。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复议机关是“准司法机关”,必须对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在本案中,被告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接受利害关系人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常理不符。姑且不论这份申请书上的签名是真是假,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人作出有损自己权利的选择时,而由向对方提交,复议机关应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确认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正当理由,而且现实中操作起来也不是太难;因为,申请人就住在长沙市内,住址和联系电话都清清楚楚。但是,被告在收到《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作审查,就作出《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明显不妥。而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也与该份《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有矛盾之处。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并没有通知原告。那么原告不知其复议申请已受理,对行政复议案号也一无所知;然而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却写道“本人因不服长沙市望城区拘留所不予信息公开一案,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府已受理,并在审理中,案号为望府案复字[2016]23号。现本人自愿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请批准”。显然,涉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系原告所写,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确有疑问。综上,被告望城区政府没有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其作出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望府案复撤字【2016】24号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烁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