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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付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春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良,郑春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743号原告:刘付良,男,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法定代理人:张小耐(系原告之妻),女,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雪家桥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兴,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良与被告郑春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付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被告郑春兴、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3,0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费126,922.4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春兴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郑春兴驾驶牌号为沪CK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南200米处,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郑春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沪CKXX**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单位。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春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24.43元和肋骨带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临床表现和理赔员见到的情况,原告不足以构成XXX伤残,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范围的自费药部分,肋骨带费用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郑春兴驾驶牌号为沪CK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南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郑春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049.30元,郑春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4.43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850元。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沪浦江[2016]精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内载:“1.被鉴定人刘付良因2016年3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刘付良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4,100元。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雪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为原告之子刘某与他人共有。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平安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春兴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郑春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据此确定郑春兴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住院治疗医疗费为治疗损伤所致,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平安公司称自费药部分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肋骨带380元,该费用系根据2016年3月12日医嘱而发生,当属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关于该费用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对于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亦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节,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原告损伤所需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费为4,86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起事故前在上海居住已满一年,且接受儿子的赡养,在上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双方意见,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6,922.4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用尚属常情,本院根据其就诊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失亦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85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1,653.73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6,922.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64,986.1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衣物损、车辆维修费共计1,050元,合计121,0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936.13元,扣除律师费4,000元后,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郑春兴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郑春兴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8,604.43元,故其无须再支付原告钱款,对于其多支付部分,原告应返还4,60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付良160,986.13元;二、原告刘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春兴4,60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64元,减半收取计1,742.82元,由被告郑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