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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义均与周霞、顾先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均,周霞,顾先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917号原告:陈义均,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周霞,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顾先伦,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义均与被告周霞、顾先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先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2、对被告周霞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朝阳××路××1-1,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二被告经营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被告周波担保。被告周霞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朝阳××路××1-1,2-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4日,我通过银行向被告夫妇合计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霞、顾先伦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出借款项是从董四海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当天又退回7万元,借款金额为43万元;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抵押担保无异议;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借款后陆续支付了原告陈义均7万元现金,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霞、顾先伦对原告陈义均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认为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43万元,其中的7万元在借款的当日已还给原告陈义均,并有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义均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其向被告周霞支付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周霞提交的2016年2月4日银行交易明细中的7万元是从周波的账户转入董四海的账户,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当日被告周霞支付给原告陈义均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霞、顾先伦向原告陈义均借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陈义均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分两次向被告周霞夫妇支付了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周霞、顾先伦称当日偿还原告陈义均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周霞、顾先伦是否向原告陈义均偿还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周霞、顾先伦称其向原告支付5万元现金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万元,共计7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周霞、顾先伦是否应当向原告陈义均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义均无证据证明其律师代理费已支付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义均与被告周霞签订《借款合同》有效,周霞以房屋抵押有效。被告周霞、顾先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陈义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周霞、顾先伦辩称只借款43万元且偿还了7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霞、顾先伦共同偿还原告陈义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陈义均对被告周霞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中路52号1幢1-1,2-1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义均其他诉讼的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周霞、顾先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全 琳审判员 何 新审判员 陈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