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则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则,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5民初161号原告李某则,男,一九六五年三月八日生,汉族,宁武县化北屯乡李家奄村人,无业,住宁武县阳方口煤矿。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凤凰镇。法定代表李潞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鹏,该公司劳资科科长。原告李某则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受理,原告李某则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则系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且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某则负担。审判长 赵宇平审判员 马素忠审判员 崔爱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