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惠萍与白合林、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萍,白合林,陈梅英,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461号原告王惠萍,女,汉族,1955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白合林,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陈梅英,女,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5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国良,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惠萍诉被告白合林、陈梅英、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萍,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合林、陈梅英、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合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2个月利息为23760元整,利息主张至全部归还为止;2、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白合林、被告陈梅英通过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某借款本金6万元,月息1.8%。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到黄河公证处公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周国良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向被告周国良在建设银行经八路支行账户转账56760元,除去3个月利息3240元,并通知被告白合林夫妇。原告于2015年1月起向被告白合林讨要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被告白合林已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500元整,剩余本金和利息还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原件)一份;2、公证处证明(原件)一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加盖担保人印章)、海洋公司及周国良保证函(原件)、白合林承诺函及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4、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各一份;5、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6、还款明细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7、快递单(原件)一份。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合林、陈梅英、周国良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白合林、陈梅英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编号为民借2013-049xx《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白合林向李某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陈梅英接受被告白合林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白合林、陈梅英以白合林名下的坐落于金水区货栈街××西××楼××西户的房屋抵押给李某。被告白合林违反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李晓红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李晓红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白合林向李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李晓红与被告白合林、陈梅英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据》进行公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3)郑黄证民字第180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强制执行效力。同日,被告白合林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载明根据2013-049xx号借款合同与(2013)郑黄证民字第180xx号公证书约定内容,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利息支付及本金偿还相关事宜约定如下被告白合林自愿向出资人李晓红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偿还全额借款本金。同日,被告陈梅英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49xx号借款合同与(2013)郑黄证民字第180xx号公证书约定内容,被告陈梅英自愿为被告白合林向出资人李某借款6万元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白合林出具了《收条》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493xx号借款合同与(2013)郑黄证民字第180xx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李某人民币6万元整。同日,李某与被告白合林、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李某与被告白合林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49x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6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被告白合林的要求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3日,李某与原告王惠萍、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某于2013年10月11日与被告白合林签订编号为2013-049xx号《借款合同》,被告白合林以名下的坐落于金水区货栈街××西××楼××西户的房产作为本次的抵押物,现借款已到期,经协商,三方达成如下约定:一、原告王惠萍向李某支付6万元,李某将编号为2013-049xx号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惠萍,借款到期后,李某保证接到原告王惠萍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借款抵押注销手续及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债权转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105年2月13日止。同日,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49xx,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如到期借款人被告白合林不能及时归还王惠萍本金6万元,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两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原告王惠萍。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保证函》上加盖公章,被告周国良在上述《保证函》上签章。另,该《保证函》空白处加盖有两枚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印章上有“此保证函有效期延续到2015年11月13日”、“有效期延续到2016年6月30日”、“有效期延续到2017年6月30日”的字样。2016年11月29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关于(2013)郑黄证民字第180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债权人发生变更,经处务会研究决定,不予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180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2016年12月28日,原告王惠萍、被告周国良向被告白合林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白合林向其偿还了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合林、陈梅英、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王惠萍与李晓红、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惠萍与被告白合林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合林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白合林已偿还3500元,故计付本息时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3500元。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白合林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白合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梅英系被告白合林的保证人,但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梅英主张过债权,故其主张被告陈梅英还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国良系被告白合林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国良主张过债权,故其主张被告周国良还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惠萍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二、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被告白合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白合林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白合林、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