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杜素花、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素花,温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花,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行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付新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钊,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孔寅巍,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杜素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素花,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钊、孔寅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杜素花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温县公安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确认:刘永生温县非农业户籍,不是1989年6月8日外迁入温县的,而是2012年6月10日被汝南县三桥乡派出所注销的。请将“刘永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确认后,寄给我。被告温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6日收到申请后,于2月7日作出“关于杜素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书面答复,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2月17日,被告将答复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杜素花向被告温县公安局申请获取的信息是要求确认“刘永生温县非农业户籍,不是1989年6月8日外迁入温县的,而是2012年6月10日被汝南县三桥乡派出所注销的。请将‘刘永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确认后,寄给杜素花。”,原告的申请形式上是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实质上是要求被告确认某一事实,并非是要求获取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原告杜素花要求撤销答复并确认答复未说明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素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素花负担。杜素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8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答复没有说明理由违法;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一、一审法院判决仅引用司法解释,没有引用法律依据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的答复没有说明“不是政府信息”的理由。原审合议庭帮助“越俎代庖一个理由:就是本院认为--确认某一事实……,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理由,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错误。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是被上诉人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审判决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杜素花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其内容是要求确认刘永生户籍的相关情况,故其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杜素花作出“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并予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仅引用司法解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在信息公开案件中引用该解释作出判决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杜素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素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赵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茵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