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德友与戴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友,戴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262号原告:任德友,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戴建青,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德友与被告戴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7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天原告转账4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日还款,但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戴建青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戴建青向原告任德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德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还款日期2016.8.1,戴建青同意按照国家银行利息4倍计算,付给任德友(2016.7.1起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收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故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到庭就是否归还借款本息等进行抗辩或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德友借款40万元;二、被告戴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德友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任德友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戴建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