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3406胡玉宝与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李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406号原告:胡玉宝,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李大军,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胡玉宝与被告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5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以为原告购买出租车为由从原告处拿走35000元,但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到出租车。2016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35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被告李大军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35000元属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玉宝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