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明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明,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维昶、赵虹眉,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孟丽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明及其辩护人曾维昶、赵虹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明明以体内藏匿的方式携带毒品可疑物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欲乘飞机前往成都时被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8颗。经称量,净重150.3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明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即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毒品海洛因150.3克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对上述认定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明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15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明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指控意见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明明系从犯,受他人威胁、指使进行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系从犯,受他人威胁、指使进行运输毒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陈明明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陈明明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50.3克属违禁品,依法应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明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50.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人民陪审员 丁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达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