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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叶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后叶某找人查询了杨某的医保缴费查询记录,现作为新的证据提交,证明杨某有工作。(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对叶某月工资数额认定错误;2.一、二审法院没有把子女的保险费用、医疗费用、子女补习班的费用作为合理支出从共同存款中扣除错误;3.一、二审法院将叶某的所有银行存款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平均分割,而对杨某一次性从公积金中提取十二万元中汇给其父母的八万余元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错误;4.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八万余元作为孝敬父母与抚养孩子的合理费用错误;5.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关于交易额的计算与实际交易金额有出入,但没有查清准确数额,而是酌定为二万五千元没有依据,且没有改变判决结果错误;6.二审法院认定我转移夫妻共同存款错误。综上,叶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叶某提交的医保缴费查询记录,并非上述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