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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627号原告吴某某,女,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苗某某,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我。我与被告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房屋和汽车)依法分割。被告苗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平房是村里小学的房屋,我只有维修居住的权利。吉EG69**号现代越野车是朋友送给我的,随时可能被收回。另外因孩子上学及我经营苗圃还欠下不少外债。我们有两名子女,一个上大学,一个上班但没有结婚,都需要我管。如果原告不承担债务,我就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合现已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被告双方子女现已成年,且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父母没有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马某某21000元,欠董某某5万元,欠司机和苗圃工人工资10万元,欠被告弟弟10余万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提出异议,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被告的平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宜对其进行产权分割。对原告提出由其居住使用房屋西侧两间(原浴池),由被告居住使用其他五间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二、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吉EG69**号现代越野车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三、位于集安市七间平房,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西侧两间,被告居住使用其他五间。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