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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祖家与李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祖家,李珍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477号原告:许祖家,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珍燕,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许祖家与被告李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祖家、被告李珍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祖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李珍燕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被告李珍燕答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拿到钱。我原来为朱荷琴、李香莲作担保,后来她们还不上,原告到我厂里胁迫我,我害怕才写的欠条。该笔欠款应该由她们两人偿还。原告许祖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借条原件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珍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珍燕向原告许祖家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并非实际欠款人,是为他人担保后受到原告胁迫才写下欠条,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珍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祖家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珍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新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