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潘静与董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董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537号原告:潘静,女,1971年9月11日生,满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洪,男,金沙县禹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洪义,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潘静诉被告董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2、被告从2013年2月5日到2015年10月5日期间按月息3%计算支付原告利息86,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日,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董洪义未答辩。潘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并申请了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借条》经庭审出示,证人崔某经本院通知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崔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董洪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洪义于2013年2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潘静借款现金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洪义向原告潘静借款9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董洪义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3%,现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该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结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支付期间,利息计算为90,000.00元×2%×32=57,6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洪义应偿还潘静借款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00.00元,合计147,6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洪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静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支付利息57,600.00元,合计147,6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潘静负担600.00元,由被告董洪义负担3,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祁登建人民陪审员 赵邦华人民陪审员 罗建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