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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成都分行、成都民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成都分行,成都民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林霜,刘本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230号案外人:肖琼英,女,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高,四川易创律��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方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成都民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赵兴民。被执行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锦盛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XX。被执行人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一段花乡民居商业街*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忠萍。被执行人李忠萍,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赵兴民,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李林霜,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刘本辉,男,1955年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执行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民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林霜、刘本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琼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琼英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风路333号���英郦庄园”8栋3单元1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肖琼英与华乘万青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屋。肖琼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1066800元,华乘万青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肖琼英。肖琼英接受房屋后一直占有并装修入住使用至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民基公司、昊鑫公司、赵兴民、李忠萍、李林霜、刘本辉、华乘万青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6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备案的分别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路333号和春江���社区8栋、9栋、10栋的房产52套(合同备案号分别为:152279、174862、156192、156191、156193、156189、156186、156185、156184、156183、156194、156187、153249、153256、153253、153252、153251、153250、153248、153247、153246、153245、153244、152287、152285、152288、152289、149026、149027、149005、149028、149004、149029、149001、149030、149000、149032、148996、149023、149022、149021、149020、149019、149018、149006、149009、149024、149036、149035、149007、149033、149034)。以上房产查封限额3600万元,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本案涉案房屋属于查封范围内。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川01执753号”。另查明,肖琼英与华乘万青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1066800元,华乘万青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肖琼英接受房屋后一直占有并装修入住使用至今。肖琼英因与华乘万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温江法院,温江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0115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肖琼英与华乘万青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2015)成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15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交房程序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或商品房提出异议,其异议能够排除执行应当满足以上条款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肖琼英虽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肖琼英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争议房屋已备案登记至昊鑫公司名下,肖琼英签订购房合同之时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争议房屋因备案登记于他人名下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肖琼英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琼��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夏小璐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以下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