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751号原告曹某某,男,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超军,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椆木垸村新河村民组13号,系被告张某某的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波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如意、蔡鹤、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粤AR568L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新S308线由益阳往湘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赫山区龙光桥镇欧阳塘加油站路段时,刮到旁边行人原告曹某某,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6218.53元。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800元。查实,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AR568L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206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我已垫付6218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粤AR568L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新S308线由益阳往湘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赫山区龙光桥镇欧阳塘加油站路段时,刮到旁边行人原告曹某某,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2017年1月24日至2月13日,原告曹某某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6218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曹某某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16日,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成立,损伤后果不构成伤残,出院后休息(误工)贰周,出院后继续治疗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药费6218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AR568L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AR568L小型汽车刮到原告曹某某,发生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AR568L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曹某某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用621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有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328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4天,误工费依据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905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861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5533元,合计14151元;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6218元)。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理赔款14151元,其中,原告曹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8083元(户名:曹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15697500008742566,金额:8083元,含应退诉讼费150元),被告张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6068元(户名:张某某,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市林和支行,账号:6225880207622045,金额:6068元,已抵扣诉讼费1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欣附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明细:1、医药费:6218元2、营养费:600元3、后续治疗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5、误工费:85.45元/天×(20+14)天=2905元6、护理费:116.42元/天×20天=2328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14151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