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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景海与孙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海,孙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281号原告:郭景海,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后新秋镇。被告:孙建飞,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后新秋镇。原告郭景海与被告孙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景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建飞给付我欠款34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建飞于2014年向我借款34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孙建飞于2016年12月12日重新为我出具了欠据,孙建飞仅偿还了3000元,尚欠315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孙建飞出具的欠据1张。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孙建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建飞于2014年向原告郭景海借款34500元,孙建飞未还款,后于2016年12月12日重新为郭景海出具欠据1张,经郭景海催要,孙建飞偿还3000元,尚欠31500元。后郭景海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郭景海与孙建飞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郭景海多次要求孙建飞还款,孙建飞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景海要求孙建飞支付利息,但郭景海提供的欠据中未载明双方约定利率,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飞偿还原告郭景海借款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孙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刘玉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