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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玉平与段科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段科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685号原告:刘玉平,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科武,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198号(优雅翠园)12栋138-140号。负责人:胡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旋,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玉平诉被告段科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被告段科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徐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玉平各项经济损失116990.43元;被告段科武已垫付17262.43元,尚应赔偿99728元。事实与理由:段科武驾驶湘A×××××小车,沿长沙市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南站方向往侯旨亭方向行驶至实验中学前路段时,遇刘玉平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南站方向往侯旨亭方向行驶至实验中学前路段,因段科武驾车时拨打电话忽视行车安全,刘玉平驾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刘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玉平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7262.43元,其伤情经省人医司鉴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刘玉平与段科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段科武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太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段科武口头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诉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段科武驾驶湘A×××××小车,沿长沙市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南站方向往侯旨亭方向行驶至实验中学前路段时,遇刘玉平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南站方向往侯旨亭方向行驶至实验中学前路段,因段科武驾车时拨打电话忽视行车安全,刘玉平驾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刘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2017]第03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段科武、刘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平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7262.43元,2017年3月28日,其伤情经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伤后误工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湘A×××××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玉平伤前居住于宁乡县玉潭镇××街道××山社区宁××路安置区出租屋内,帮其女儿带养小孩。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7588.8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60元/天×8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以上合计98096.83元。被告段科武已垫付原告17588.83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计算;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确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16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业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湘A×××××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刘玉平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4728元;在财产赔偿项下赔偿电动摩托车损失400元,以上原告刘玉平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额共计85128元。剩余损失12968.83元由段科武承担60%,即7781.30元。湘A×××××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段科武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682.99元[(17588.83元-10000元)×15%×60%]及鉴定费1140元(1900元×60%)后承担5958.31元,被告段科武尚应承担1822.99元。被告段科武已垫付原告17588.83元,故尚应退付15765.84元,该款可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支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玉平848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玉平5958.31元,共计91086.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刘玉平支付75719.46元(该款付至户名:刘玉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乡支行,账号:62×××11的账户内),向被告段科武支付15366.84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9元);二、被告段科武赔偿原告刘玉平1822.99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段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