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王大海、宋会芹、吉林省万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王大海,宋会芹,吉林省万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法定代表人:方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慧,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达,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大海,男,1953年7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宋会芹,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宋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庄振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原审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吉林省万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驳回交行对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交行请求对抵押车辆、质押的定期存款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实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不属于普通程序的审理范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安源公司应对王大海、宋会芹的借款承担责任。安源公司没有与王大海、宋会芹签订购车合同,也没有收过王大海、宋会芹的购车款,没有向其开具购车发票,也没有向其交付车辆,故对王大海、宋会芹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2.错误认定安源公司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有保证责任。根据合作协议及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对购买安源牌客车的贷款人,安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回购责任担保。对贷款逾期2个月的部分,根据合作协议第2.7条第(2)款、第3.3条、第8.3条约定,是由安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对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含以上)的部分,根据合作协议第2.7条第(2)款以及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约定,是由安源公司承担车辆回购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安源公司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有保证责任,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三、一审判决明显不当。1.当同一笔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依法应先实行物保,在物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责任。本案中,用于担保的车辆(60万元一辆)、36张单位定期存款存单(金额为13,671,571.30元)足以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仍判决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2.本案中,王大海、宋会芹于2008年6月6日与交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交行于2008年6月24日发放贷款金额为42万元,王大海、宋会芹仅偿还了7万元,从2009年1月开始欠款。至今为止,用于抵押的车辆全部报废,在抵押车辆的价值全部毁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完全未考虑安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交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中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主合同、从合同均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交行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依法享有合同约定以及法定的各项权利。王大海、宋会芹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交行承担相关担保责任。二、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安源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厂家,基于市场利益考量,与汽车销售商和交行签订合作协议,其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安源公司虽故意对其义务部分作出错误解读,但仍无法回避和否认其已经通过江西当地的诉讼实际取得本案购车款的事实。万铭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已被交行扣押,法院或交行应与安源公司协商回购事宜,或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拍卖,与交行的借款本息相抵。现交行的做法已经给万铭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万铭公司保留追究交行责任的权利。另,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大海、宋会芹、富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交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大海、宋会芹偿还交行借款本金349,999.98元;2.判令王大海、宋会芹向交行支付借款利息33,453元;3.判令王大海、宋会芹向交行支付借款罚息96,880.95元(罚息计算时间截至2012年10月28日,以后发生的罚息,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交行对王大海、宋会芹所有、登记在万铭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5.交行对富润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6.富润公司、安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向交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王大海、宋会芹、万铭公司、富润公司、安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5日,交行与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仅适用于安源公司生产的客车按揭贷款,安源公司应当向交行出具“董事会决议”,表明安源公司董事会同意为任一购车人经富润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办理汽车贷款按揭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保证。其中第8.3条约定:安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交行按规定对其提起法律诉讼。后安源公司向交行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经富润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办理小型设备按揭贷款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回购责任保证,主债权金额最高不超过1亿元,期限、利率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购车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交行自认安源公司在交行处存有120万元的保证金,但仍存于安源公司的帐户中,未予扣划。合作协议中约定:富润公司对逾期1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自协议签署之日,在为购车人发放贷款之前,富润公司应存入贷款风险保证金60万元,用于担保交行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另查明:王大海与宋会芹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8日,王大海、宋会芹与富润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一份,约定王大海、宋会芹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富润公司购买安源牌PK6112型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总价款60万元,购车首付款18万元。2008年6月2日,王大海、宋会芹与万铭公司签订《确权协议》一份,约定王大海、宋会芹所购车辆车籍落在万铭公司名下,行车证车主名称为万铭公司,车辆所有权归王大海、宋会芹,并由王大海、宋会芹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同日,万铭公司为王大海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载明王大海系其单位承包职工,连续工作五年,任车长职务,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税后)为32,640元,年收入为391,680元。2008年6月6日,交行与王大海、宋会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大海、宋会芹向交行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小型设备,期限为自放款日起36个月,年利率为9.072%,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以月为期,按期还款,每期偿还贷款本金11,666.67元;贷款划转的收款人为富润公司,账号为×;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宋会芹签署《同意书》一份,同意将王大海所购车辆抵押给交行,用于向交行借款42万元,并承诺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王大海签署《扣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交行从其本人账号为×的账户中划款,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8年6月6日,交行与王大海、宋会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大海用其所购买的安源牌PK6112型号客车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42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过户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交行与万铭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交行。2008年6月6日,交行、王大海、宋会芹、富润公司、万铭公司签订《个人小型设备(经营车)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富润公司有义务在交行处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最低金额为20万元,在王大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富润公司有义务以保证金代其偿还,并应及时补足保证金,直至贷款本息全额收回为止。2008年6月24日,交行向王大海发放贷款42万元,发放上述贷款后,王大海、宋会芹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10月28日,王大海、宋会芹尚欠交行借款本金349,999.98元、利息33,453元、罚息96,880.95元,合计金额为480,333.93元。2009年3月31日,交行与富润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如质物是约定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质权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项下自动转存后的本金及利息。富润公司在12,463,000元主债权范围内,以36笔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为交行方45笔车贷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富润公司以前款所述存单为本合同签订前质权人向出质人客户及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发放的全部个人小型设备贷款(经营客车)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经营客车类)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该36笔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存款金额共13,671,571.30元)已经交付交行,并加盖质押专用章。再查明: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吉A×,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万铭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2013年8月26日,交行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申请保全涉案车辆,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安源牌吉A341**号客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一年。安源公司系安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系安源公司控股93.3333%的子公司。2008年5月18日,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安源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由安源公司对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实施吸收合并,安源公司继续存在经营,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解散,合并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合并后,由安源公司以合并后的资产承继合并双方的债权债务。又查明:交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案件受理费8505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43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交行曾就该笔贷款于2012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因增加诉求及变更诉讼主体于2012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又再于2012年12月12日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在交行第一次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撤诉校正程序事项后又于当年重新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同理,交行因校正程序事项撤诉后再重新起诉,亦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故万铭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交行与王大海、宋会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王大海、宋会芹均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应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依照约定向王大海发放贷款42万元,但王大海、宋会芹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交行要求王大海、宋会芹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49,999.98元及利息33,4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王大海、宋会芹未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给交行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支付罚息,根据交行与王大海、宋会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标准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对交行要求王大海、宋会芹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行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王大海、宋会芹与交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交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交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行与富润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交行与富润公司约定的是最高额质押,且所质押存单并非与具体债权一一对应,故交行有权对每一笔质押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交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行要求富润公司、安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交行与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1.3.2条约定,富润公司作为指定的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的经销商,对逾期1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约定应视为富润公司对王大海、宋会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已逾期多期,富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交行要求富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交行请求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交行与安源公司及富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8.3条约定:“安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交行按规定对安源公司提起法律诉讼”,这一约定已经明确安源公司的责任为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安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5.2条约定“如果由于富润公司原因致使借款人(购车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安源公司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回购和还款责任”,这一约定明确了安源公司除回购责任外,还有还款责任,而且这一约定是在合作协议第五条保证义务下约定的,交行有理由相信安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合作协议附件一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载明:“本公司同意为经富润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保证,承担回购保证责任,为全部购车人的贷款出具担保金总计金额最高不超过壹万万元的担保函,本公司根据担保函向银行承担的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在购车人在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结清时解除。”“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不属于明文规定的法律术语,其责任内容法律没有明确,但是在合作协议的附件二由安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对该责任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不可撤销回购责任保证具体内容如下:……4)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安源公司明确的责任内容,可以认定安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安源公司为购车人及富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在购车人及富润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形下,由安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安源公司在审理中将回购责任解释为回购即买卖关系,是安源公司保证将购车款交付给交行,明显与担保函中明确的责任内容不符,故对安源公司抗辩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安源公司主张该回购条款无效,安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该回购条款是安源公司自己做出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回购条款亦是整个合作协议中保证条款中的一项,对交行、安源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回购条款合法、有效。但因交行仅主张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主张安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故对安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安源公司主张交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便是放弃安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交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同时安源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回购责任亦是依据合作协议应承担的义务,交行该两项权利并不冲突,而且本案中交行并没有主张安源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所以交行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影响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交行第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中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是交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而且交行与王大海等各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抵押人、质押人及安源公司、富润公司担保的范围中均包含上述费用,因此王大海、宋会芹、富润公司、安源公司均应向交行支付上述费用。但对于交行主张万铭公司亦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安源公司抗辩提出交行应依据特别程序的规定主张其相应的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王大海、宋会芹作为借款人以其购买的车辆向交行(债权人)提供了担保,那么依此规定,债权人首先应以主债务人即王大海、宋会芹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才能由富润公司、安源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或保证来实现其债权,提供担保的富润公司或安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大海、宋会芹共同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49,999.98元;二、王大海、宋会芹共同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49,999.98元的利息33,453元;三、王大海、宋会芹共同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49,999.98元的罚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四、王大海、宋会芹共同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律师代理费2439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登记在吉林省万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安源牌客车,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现存的质押定期存款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七、吉林省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5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05元,由王大海、宋会芹、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源公司提交了复印于本院档案室的2015年2月4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富润公司与交行在贷款过程中可能涉嫌骗贷行为。交行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贷款发放过程并不存在骗贷行为。万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王大海、宋会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已经陈述对贷款购车一事,系明知且同意,交行发放该笔贷款后,也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并不存在富润公司与交行合谋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大海、宋会芹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未继续偿还贷款,后涉案车辆被交行扣押。对于扣押时间,交行和万铭公司存在争议,交行陈述的扣押时间为2010年-2012年间,万铭公司陈述的扣押时间为2009年7月-8月间。另,交行、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3.2条的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本息、或交行认为借款人经营情况恶化,存在严重信贷风险且有一期以上拖欠本息时,交行即向安源公司和富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逾期清单,安源公司和富润公司应在签收交行发出的上述文件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完成抵押汽车的回购”。安源公司为交行出具的担保函,其中第4条承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购车人未支付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利息或本金的,安源公司将根据交行的要求立即偿还购车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金,并承担本担保函第2条所述保证范围内任何应付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交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共有四个:1.一审法院未采用特别程序而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优先受偿权,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中止审理;3.王大海、宋会芹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4.安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大海、宋会芹对向交行进行购车贷款一事系明知,并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故王大海、宋会芹与交行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大海、宋会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关于安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安源公司为交行出具的担保函第4条,安源公司已经作出了当王大海、宋会芹不履行债务时,由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再结合交行、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8.3条的约定“……安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交行按规定对安源公司提起法律诉讼”,故可以认定安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交行、王大海、宋会芹、万铭公司、安源公司之间均未对王大海、宋会芹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与安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王大海、宋会芹作为债务人,就其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交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安源公司应对交行对抵押担保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安源公司主张的交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造成抵押担保车辆已接近报废,应当免除安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交行将抵押担保车辆扣押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告诉,而根据交行、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3.2条的约定,安源公司在交行扣押涉案车辆并提起告诉的情况下,其明知王大海、宋会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抵押汽车的回购义务。现安源公司怠于履行抵押汽车的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安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车辆的价值长期不能变现,现已濒临报废,安源公司对担保物的价值减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应减轻或免除安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关于一审法院未采用特别程序而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优先受偿权,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是否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系根据担保物权人的请求而确定,并非是人民法院主动适用该程序。交行作为担保物权人其根据贷款发放以及清收的具体情况,有权选择通过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本案中,交行与王大海、宋会芹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因王大海、宋会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告诉,要求借款人与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安源公司、万铭公司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十项;三、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金额,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对第五项抵押担保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5元、公告费300元,由王大海、宋会芹、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