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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莉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莉,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432号原告:袁莉,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虎,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溪,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袁莉与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溪,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兵偿还原告袁莉借款7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李兵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称其在外做事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帮其在他人处借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便在何强处借款73000元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袁莉所举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4张;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书;4、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兵辩称,借款仅有一部分是真实的,金额与原告诉称不一致;原告亦从被告处借款,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李兵所举证据如下:1、达州市天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典当质(抵)押合同;2、转款凭条;3、袁莉出具的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兵在原告袁莉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袁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莉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一年付清,借款人:李兵。”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兵再次在原告袁莉处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袁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莉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借款人:李兵。”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兵又在原告袁莉处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袁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莉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还李少华,借款人:李兵。”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兵在原告袁莉处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袁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莉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月底还,借款人:李兵。”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兵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袁莉转款15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兵向原告袁莉还款6000元。原告袁莉向被告李兵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兵6000元,2014年12月5日,袁莉。”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17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兵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相关依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款项给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从事个人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现原告在离婚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50%。原告在结婚登记之前出借22000元给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51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3000元。被告李兵在结婚登记之前还款15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6000元,故被告李兵应偿还原告袁莉借款43000元(22000元-1500元+(51000元-6000元)×50%)及利息1500元(3000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莉借款43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李兵给付原告袁莉利息1500元;三、驳回原告袁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