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新春与郭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春,郭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821号原告李新春,男,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女,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郭朕,男,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李新春与被告郭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郭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春诉称,2017年2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及其女友任国英因与原告儿子债务问题,到被告家中,谎称社区工作人员,骗老人开门后,强行闯入原告家中,侮辱谩骂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女儿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大庆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2017年2月28日,大庆高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3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胸外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经高新区刑事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情节十分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532.51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共计52532.5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朕辩称,被告到原告家后,当即表明了身份并找原告儿子索要借款;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辱骂,并非被告单方谩骂被告,但被告始终没有恐吓和威胁过原告家人;双方发生打斗,是因为原告先出手,并用水果刀威胁被告,同时用拖鞋抽打被告脸部。被告所述均有公安局笔录为证,且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现场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行凶,原告被打倒在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事件全部过程,不能证明被告行凶并打人。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被告在现场置之不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发生争执后,是由被告拨打110报案,且原告并未昏迷,被告没有置之不理。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医疗票据一组(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检查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急诊会诊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诊断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6.鉴定文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质证,被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住院费用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郭朕未举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因与原告李新春儿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郭朕及其女友到被告家中索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李新春当天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五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胸外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原告李新春于2017年3月1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7532.51元。2017年2月28日,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公(治)行罚决字[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25日,郭朕陪同任国英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学苑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李新春家中,因债务问题与李新春发生争执,后郭朕对李新春进行殴打,致李新春右侧第九根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朕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朕因债务问题与原告李新春发生争执,在原告家中把原告打伤,经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胸外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并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其行为违法,主观上有过错,且原告所受伤害后果与其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郭朕公司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新春的损失。因原告李新春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7532.51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故其请求被告经付护理费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其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春医疗费7532.51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032.51元;二、驳回原告李新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新春负担472元,被告负担郭朕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闫子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庆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