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少富、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富,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富,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少富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劳动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案不同判问题。原审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审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起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劳动争议案,这些案件的原告同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案情类似,只是各自举证情况略有区别,原审孤立地就案判案,割裂了类案之间的相互联系,没有与其他案件就证据、事实进行分析对比,导致同案不同判。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亦与其他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数十个劳动争议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劳动合同与其他案件劳动合同版本相同,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可,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原审以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较上诉人具有优势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刘少富主张劳动报酬,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合同期间向刘少富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但是被上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考勤表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用以证明自身主张,其效力应低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更弱。相反,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已力所能及的完成其举证责任。苛刻地、毫不考虑现实地要求刘少富提供百分之百证明力的证据,不符合当前劳资关系的现实,也不符合上诉人系残疾人较弱势、举证能力较弱的现状,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认定规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少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刘少富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工资40200元(其中2014年2月-12月每月拖欠1200元,其他每月拖欠900元);二、判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刘少富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三、判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按规定补充履行完毕与刘少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以保证消除阻碍刘少富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四、本案诉讼费由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刘少富、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乙方(即刘少富)从事环卫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拓展路2号,甲方(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乙方月工资为1200元,甲方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刘少富并未到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上班,亦未为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提供劳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也未向刘少富发放工资。2015年3月23日,刘少富以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一、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42000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三、履行与申请人(即刘少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襄阳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刘少富不服,故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少富为证明其与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5月1日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刘少富未实际到其公司上班,其公司也未向刘少富支付工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因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认可刘少富所举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经审查,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所举考勤表中确无刘少富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的相关记录,刘少富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过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等,但刘少富并未到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也未向刘少富发放工资,且刘少富亦认可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均以自身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该劳动合同的意愿。故刘少富要求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少富还主张其自2011年7月起开始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不予认可,且刘少富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起始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刘少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就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刘少富主张其自2011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刘少富基于其在该期间与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要求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少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少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少富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劳动用工协议》,该协议载明:合同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甲方录用乙方从事福利企业挂岗工作,乙方按岗位规定和责任要求配合甲方工作,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按300元/月支付,……。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襄樊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综合部”印章,乙方签字处为空白。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没有综合部这个部门章子。因上诉人不能证实该印章系被上诉人下属部门使用的印章,刘少富也未在该劳动用工协议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争议的事实为刘少富与富黄内饰件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的真实性的问题以及《劳动用工协议》、《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上诉人刘少富主张其2011年7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5年元月被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针对该主张,刘少富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被上诉人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与其签订的《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劳动用工协议》。首先,对于上诉人刘少富提出的其自2011年7月起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主张,被上诉人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对刘少富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对刘少富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已依法不予认定;其次,刘少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1年7月1日起其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实,故上诉人刘少富主张其自2011年7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对于刘少富提出的2014年5月1日的其与被上诉人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签订《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元月被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认可《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刘少富未实际到其公司上班,其公司也未向刘少富支付工资,为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因被上诉人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认可刘少富所举《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举考勤表中确无刘少富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的相关记录,被上诉人所举工资表也无向刘少富发放工资的记录,刘少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虚假的、其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过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虽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等,但上诉人刘少富并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刘少富发放工资,且刘少富亦认可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上诉人未向其发放工资,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用工的事实,故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意见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审理的二审案件,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劳动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少富与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评判意见,本院在前述部分实际上已经表述,故不再赘述。刘少富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同一个合议庭审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起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劳动争议案,这些案件的原告同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案情类似,只是各自举证情况略有区别,原审孤立地就案判案,割裂了类案之间的相互联系,没有与其他案件就证据、事实进行分析对比,导致同案不同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亦与其他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数十个劳动争议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劳动合同于其他案件劳动合同版本相同,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可,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以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较上诉人具有优势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刘少富主张劳动报酬,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合同期间向刘少富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但是被上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考勤表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用以证明自身主张,其效力应低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更弱,相反,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已力所能及地完成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苛刻地、毫不考虑现实地要求刘少富提供百分之百证明力的证据,不符合当前劳资关系的现实,也不符合上诉人系残疾人、较弱势、举证能力较弱的现状,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认定规则。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等规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少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少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