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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725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湖北凯威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桃源县龙腾环卫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凯威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桃源县龙腾环卫站,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725民初1319号原告:湖北凯威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文峰大道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龙腾环卫站,住所地湖南省郑家驿镇五里村彭家组。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投资人。被告:张斌,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湖北凯威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威)与被告桃源县龙腾环卫站(以下简称桃源龙腾)、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凯威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被告张斌(系桃源龙腾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凯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00元及2017年7月30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按国家利息的4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484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348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张斌成立桃源县龙腾环卫站。2017年5月14日,张斌在原告湖北凯威购买一批垃圾箱16个、垃圾筒40个,共计人民币66200元。湖北凯威按照协议约定向桃源龙腾交付了货物,桃源龙腾将货物已投入使用。桃源龙腾向湖南凯威支付了部分货款16900元,尚欠货款49300元。2017年5月14日,桃源龙腾向湖北凯威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到期后,桃源龙腾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桃源龙腾及张斌辩称:1.已偿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应为29300元;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自己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3.同意给付货款,但其向原告购买的车辆有问题,对自己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在此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湖北凯威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户籍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当时购买垃圾桶的公司是程力汽车有限公司,并不是湖北凯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湖北凯威的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出售环卫(环保)车辆及设备,且该组证据与证据2能够相互吻合,证明被告购买垃圾桶确系在湖北凯威购买。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4.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票据13张共计1742元,拟证明原告因此案支付的差旅费共计1742元。对于证据3、4,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除非双方当事人之前有约定,否则对于原告请求支持律师费与差旅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斌提交的湖南省农商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其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还款7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凭证未盖农商行公章不具合法性,且收款人并不是湖北凯威,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份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叫杨波,原告提出根本不认识此人,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张斌成立桃源县龙腾环卫站,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2月6日,张斌通过网上交谈与湖北凯威业务员取得联系,并在该公司购买垃圾箱16个、垃圾筒40个,共计人民币66200元(含运费),于2017年5月14日付款16900元,尚欠49300元未付,并以桃源县龙腾环卫站的名义向湖北凯威出具欠条1份,欠款人署名张斌。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尾款49300元,若逾期不付,将按照国家法定利息(活期年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滞纳金,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张斌承担。2017年7月30日,张斌并未按约定一次性付清尾款,仅还款6000元。之后,湖北凯威多次向其催讨货款,张斌均以湖北凯威未处理好其在该公司购买的车辆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另查明,2017年国内各大银行存款利率活期为0.3%-0.35%。庭审中,主审法官为双方当事人主持了调解,但因张斌要求湖北凯威修理自己在该公司购买的车辆后方能给付货款,导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有:1.欠款金额及逾期滞纳金如何认定;2.间接损失能否获支持;3.公司与法人如何担责。关于焦点一,欠款金额及逾期滞纳金如何认定。关于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桃源县龙腾环卫站结欠湖北凯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93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桃源县龙腾环卫站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当庭提出已给付货款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仅认可已还款6000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已还货款6000元,故实际应偿还的货款金额应为43300元。关于逾期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2017年7月30日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按照国家法定利息的四倍作为逾期滞纳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未超逾期利率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按照0.35%的4倍计算逾期滞纳金。关于焦点二,间接损失能否获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与差旅费均系间接损失,但当事人之前对此项并无约定,且支持该间接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公司与法人如何担责。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被告有桃源县龙腾环卫站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要求法人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登记或有关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法人代表代表法人在此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负责,即使是法人代表在法人的权利范围或范围内作出了错误的行为,也应由法人负责。如果法人代表的行为超出法人的权利范围或业务范围,无论其行为对错,法人概不负责。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自然人格即被法人吸收,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由法人承担。但行使与法人代表身份无关的民事行为而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法人代表行使代表权违反法律法规存在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斌以法人代表的身份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并未超出法人的权利范围,故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张斌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应当处理好其在公司购买的车辆质量问题,否则拒绝支付货款,经法庭释明后,其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故其与原告就车辆质量问题的纠纷应当另行起诉,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桃源县龙腾环卫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湖北凯威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3300元,以及2017年7月30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滞纳金(按国家法定利率的4倍计算,即0.35%×4=1.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桃源县龙腾环卫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侯文权人民陪审员  张海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慧君书 记 员  龚婷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