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某与被告吕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吕杰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241号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南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7043778-5。法定代表人:张武,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萍,该所律师。被告:吕杰,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0日。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吕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萍,被告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7500元(其中诉讼代理费5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住华芳家园A区,因住户与开发商金昌市宁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不明发生纠纷。住户投诉及集体上访,十余年未能解决。后经协商选出了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通过诉讼及强制执行,于2016年12月23日办完产权登记。但被告不支付代理费,故提起诉讼。被告吕杰辩称,2013年华芳家园A区的住户确实因房产证的问题集体上访过,当时有人给我打电话说上访时去不了的人要交200元,因我在外地无法去上访,就交了200元。原告所说的选代表的事我不知道,哪天开的会也不知道,我也没有选过代表,我也没有委托原告打过官司,我的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办,我没有给原告代理费的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住户联系表;3.华芳家园1、2、3号楼住户签名表;4.授权委托书;5.金昌市国土资源局金国土发(2011)225号文件(复印件);6.房产交易中心证明;7.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宁远建筑公司华芳家园A区房产证办理情况的说明。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9月20日,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与李建军、赵国亮、韩生荣、高宪国、丁多兴、方福天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金昌市华芳A区住户代表委托原告为其案件从事代理服务,约定原告指派毛瑞萍律师为华芳A区住户代表房产权属、申请强制执行事务的代理人。该合同亦约定了“委托人向原告缴纳律师服务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诉讼结束后没交代理费的户主各自按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终结后代理费每户按律师收费标准支付”。后原告指派律师毛瑞萍为华芳A区住户马俊德等人提供了房产权属、申请强制执行事务的代理服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及委托书没有被告吕杰的签字,授权委托书虽括号标注代表金昌市华芳家园A区住户,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吕杰委托李建军、赵国亮、韩生荣、高宪国、丁多兴、方福天为其代表进行诉讼及强制执行。原告亦未为被告的房屋权属提供诉讼代理、申请执行服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依据上述其与他人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吕杰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书记员 张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