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志兴与周国强、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志兴,周国强,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叶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志兴,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晖,浙江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娜,浙江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强,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以北湖西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叶岳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岳荣,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再审申请人马志兴因与被申请人周国强、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叶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志兴申请再审称,一、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岳荣也是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因其陈述不属实以及之后未到庭,导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志兴当时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担保人,只同意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三个字系周国强的亲戚唐国民事后故意添加。为此,马志兴二审中就“担保人”三个字是否马志兴书写以及书写时间等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不具备进一步检验的条件,马志兴再次申请向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二、马志兴调取一、二审法院相关案卷材料后,发现很多疑点。周国强2014年4月11日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起诉马志兴,2014年5月9日才要求追加马志兴为被告。二审证据材料中即2014年3月12日的借条上马志兴签名并没有“担保人”字样,后面也没有“身份证号码”五个字。同一份借条不同复印件却出现不同版本,且一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借条与马志兴收到法院寄送的借条复印件不一致。虽然叶岳荣书写并签名证明材料,但叶岳荣事后陈述系受周国强及唐国民的威胁出具。且唐国强关于为何未起诉另外两个担保人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三、马志兴提交了新的证据即4份公证书,叶岳荣在公证机关就案涉借条的前后形成经过作了声明,其他三名证人也到公证机关陈述了事情经过。足以证明马志兴仅同意作为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马志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中,马志兴提交了5份新的证据:叶岳荣(视频)声明公证、叶岳荣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定云(视频)声明公证、马元荣(视频)声明公证、孙琴(视频)声明公证,共同证明马志兴不同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仅同意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叶岳荣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他证人证言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案涉2014年3月12日借条中马志兴签名是作为担保人还是见证人,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借条中马志兴签名处的一行手写文字“担保人:马志兴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04044752”部分内容书写间隔自然,且该行手写文字的内容、格式与其上面打印的担保人栏内容、格式均一一对应。马志兴主张“马志兴”签名及数字号码系其本人所写,“担保人”及“身份证号码”字样系他人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马志兴辩称其系作为讼争借款的见证人签字,但该主张与借条反映的内容明显不符。且从案涉2014年4月1日借条载明的内容看,马志兴亦在担保人处签字,为华电公司向周国强所借的另一笔2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马志兴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有相应依据。 综上,马志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志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