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桂华等与王贵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娇,王桂华,王贵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943号原告:冯娇,女,汉族,1983年8月7日生,个体,住四平市。原告:王桂华,女,汉族,1960年3月17日生,个体,住四平市。被告:王贵祥,男,1971年10月6日生,个体,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娇、王桂华诉被告王贵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娇、王桂华,被告王贵祥及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娇、王桂华诉称:2017年4月14日16时许,因被告欠王桂华钱,原告王桂华及其儿媳冯娇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掌打了王桂华嘴巴子,导致王桂华心脏病发,冯娇上前阻止,被告又用手打冯娇嘴巴子,并用铁锹将其打伤,原告冯娇拨打110报警于黄土坑派出所。双方都到达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原告王桂华因心脏病发,紧急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因二原告都有伤在身,同时住院治疗。原告冯娇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187.91元;原告王桂华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518.25元。冯娇经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行政拘留5天后释放,现二原告均已出院,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850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王贵祥辩称: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017年4月16日16时许,二被答辩人去答辩人店中索要“钱款”,答辩人告诉二被答辩人说:“我若欠你钱,你可以去法院起诉我”。被答辩人王桂华听后,开始骂答辩人非常难听的脏话,随即王桂华又拿起答辩人家烧炉子用的炉钩子就打答辩人左胳膊一下,有答辩人及当时在场的证人许某二人在派出所的笔录均能证实。之后被答辩人冯娇上来也在答辩人左胳膊上挠了几下,现在答辩人胳膊还有伤痕。此案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派出所处理,因冯娇的子女尚在哺乳期,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局只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王桂华,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拘留处理,这足以证明王桂华、冯娇在此次纠纷中存在全部过错。因王桂华到拘留所办手续时心脏病复发,只对王贵祥进行了拘留五天。但是,王贵祥不服派出所处理,保留复议权利。答辩人没对二被答辩人进行过伤害,是二被答辩人去答辩人处无理取闹,且有派出所笔录及在场证人许某证实,答辩人没有对二被答辩人的身体进行伤害,此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和侵权,故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各项费用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保护。1、王桂华的医疗费并不是治疗本次损伤的费用,不应保护。在今年三四月份曾在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心脏病,此次医疗费用均是治疗其陈旧性心脏病的用药,派出所的笔录其本人也只是承认被告打了她嘴巴子,故王桂华这次的住院费用均是治疗心脏病的,与答辩人无关,依法不应支持;2、王桂华已经有社保退休工资,误工损失不存在,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3、冯娇尚在休假(哺乳期),没有误工费。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4、王桂华、冯娇的继续治疗费各2000元均没有司法鉴定及医疗机构的收据,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进行侵权,故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与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冯娇、王桂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主体身份。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打我造成轻微伤被拘留5天的。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签字,没有认可。对派出所的处罚不服。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桂华也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是被告自己的过错。事实有歪曲事实的情况,被告没有用铁锹打原告。3、冯娇和王桂华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二原告被打后去住院治疗情况,给二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住院天数,冯娇住院26天,王桂华住院10天及用药明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原告住院的病情与伤情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与本案无关。(2)王桂华住院病历本院审理的伤害赔偿,身上没有任何的伤害程度损伤,住院诊断的病情记载主要治疗的是心脏病,心脏病是原告王桂华陈旧性疾病,不是由被告伤害造成的,而且依法对于间接的损失是不应保护的。所以被告不能承担王桂华此次治疗的任何费用。冯娇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体现,她的用药只有4天,其余均为挂床,对于冯娇病情记载她诊断的是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是原告王桂华和被告打仗过程中,冯娇拉仗造成的。具体是谁造成的不清楚。后续治疗费病例中没有医嘱,没有出院诊断记载。每人2000元不应保护。4、冯娇照片2张,证明右上臂血肿打仗的伤情。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个不是我打的。在派出所我的胳膊受伤也有照片。5、医药费收据冯娇4187.91元、王桂华7518.25元,证明二原告住院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票据要原件,费用与被告无关。6、手机录音,证明王桂华和被告发生口角的过程,我去拉架的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不真实,是原告有备而去的。原告冯娇自认在拉架行为和过程,所以冯娇胳膊受伤是不是被告造成不能认定的。这个证据是音频,不是视频,不能记载当时的真实情况,虽然被告说,但是没有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7、铁东公安分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冯娇评为轻微伤。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四平市铁东公安局黄土坑派出所三份询问笔录、王桂华的拘留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桂华在此次纠纷中她用炉钩子伤害被告,致被告左胳膊受伤,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且原告王桂华是到被告家店中寻衅滋事引起本案事件的发生,其本身存在全部的过错。三份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打仗的过程及事实。王桂华笔录自认被告打一个嘴巴子,而她治疗的诊断中治疗的是心脏病而不是面部,所以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王贵祥在派出所笔录中证实冯娇伤害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据证明王贵祥对王桂华身体有进行伤害行为。证人没有证明王贵祥对冯娇的伤害。2、证人许某证实,具体哪天我不记得到了,我在那看库呢,我看有人来要钱,我就出来了,之后我听屋里吵吵起来了,我就进屋了,二原告上炕打的被告,我看见我二姑(原告王桂华)拿炉钩子打我老叔,我之后就把他们劝开了,我就去找我四叔去拉架,等我回来时,110就来了。原告冯娇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都是扭曲事实,王桂华和被告发生口角时,我和证人都在门口,我知道我妈心脏不好,是证人把我婆婆拉出屋的,被告用铁锹打我,是证人把铁锹拿走的,证人说的都是扭曲事实,说的话都不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身份与原告和被告均是亲属关系。所以证人说的是属实的,证人在派出所和法庭说的都是一样的。证人的证言也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是二原告到被告店中引起本次纠纷,而且证人也看到二原告在殴打被告,被告没有对二原告进行伤害,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6时许,二原告王桂华、冯娇找到被告王贵祥索要欠款,因此事双方发生口角,二原告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后被证人拉开,原告冯娇拨打110报警于黄土坑派出所。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原告王桂华因心脏病发,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同时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冯娇入院诊断为右上臂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187.91元;原告王桂华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518.25元。冯娇经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王贵祥被铁东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5日行政拘留5天后释放,原告王桂华亦被铁东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5日处罚拘留3天,因其病发未实施拘留措施。铁东公安分局拘留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王贵祥用手掌打了原告王桂华嘴巴子,用铁锹打了原告冯娇,致冯娇右胳膊挫伤。原告王桂华用炉钩子将被告王贵祥左胳膊打伤。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原告王桂华签字确认,被告王贵祥未签字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亲情、和谐的心态、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然而,双方却厮打在一起,且因此纠纷公安机关对原告王桂华、被告王贵祥作出了行政拘留措施。原告王桂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予以认可,被告王贵祥虽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签字认可,但也没有提出复议。可见,原告冯娇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与被告王贵祥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贵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冯娇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原告冯娇伤后损失的民事责任,从发生损害的起因来看,系二原告到被告住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二原告与被告相互厮打,彼此造成伤害均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50%责任。原告王桂华虽然入院治疗,但其是心脏病发而住院,因王桂华的心脏病系陈旧性心脏病,且无证据证明其心脏病复发与该次纠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用均是用来治疗其陈旧性心脏病的用药,故原告王桂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冯娇受伤造成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4187.91元、误工费3141.32元(120.82元/天×26天)、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100元(酌情保护)、复印费50元(酌情保护),共计13220.5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冯娇以上费用的50%即6610.28元(13220.55×50%)。原告冯娇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祥赔偿原告冯娇各项经济损失6610.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桂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被告王贵祥负担50元,二原告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居洪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