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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汤玲与李刚、王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玲,李刚,王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102号原告:汤玲,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刚,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艳芬,女,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系李刚之妻。原告汤玲诉被告李刚、王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玲、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8月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钱不是该用的,原告很清楚钱的用途,并不是做生意用的,钱是原告借给孟州市嘉泰商务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还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刚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艳芬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被告李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存款小票4张,证明从2016年4月起支付原告分红的款项,同时证明原告起诉的50000元系公司借款,不应由该归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利息是被告给该打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只和李刚照脸。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李刚给原告汤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汤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李刚2016、4、1日”,后被告李刚支付原告利息到2016年8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刚称该款借给了孟州市嘉泰商务有限公司,应由孟州市嘉泰商务有限公司归还,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李刚与王艳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刚借原告汤玲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刚应予归还。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8月1日,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刚、王艳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刚、王艳芬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刚辩称,该款借给了孟州市嘉泰商务有限公司,应由孟州市嘉泰商务有限公司归还,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刚、王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汤玲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李刚、王艳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