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9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德民与姚计、褚敬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民,姚计,褚敬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9539号原告:陆德民,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斯文、颜力,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计,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褚敬美,男,成年,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红叶北路东侧社区综合楼北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99344332L。负责人:梁红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雷,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德民与被告姚计、褚敬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力、被告姚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敬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6时35分许,姚计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该道路61KM280M处时撞上同方向施亚平驾驶的苏LF4**学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乘坐在施亚平驾驶的苏LF4**学号小型轿车上的陆德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德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褚敬美,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嗣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姚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登记车主褚敬美是我岳父,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褚敬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补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受伤不影响商店的营业,结合实际情况,我司认可原告误工费80元每天,天数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等级认可十级伤残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6时35分许,姚计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该道路61KM280M处时撞上同方向施亚平驾驶的苏LF4**学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乘坐在施亚平驾驶的苏LF4**学号小型轿车上的陆德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德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治疗。2017年5月19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并花去鉴定费5385元。另查明,被告姚计驾驶的桂A×××××号CG51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褚敬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计垫付费用10000元。再查明,原告陆德民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生意。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影像学报告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烟草专卖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姚计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4252.0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按45元/天,1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480元,按30元/天,天数16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按35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700元,按3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8100元,按90元/天,护理期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按150元/天,误工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按100元/天,误工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4440.09元,因被告姚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姚计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214440.09元。被告褚敬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德民各项损失214440.09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姚计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3元,鉴定费5385元,合计6188元,由被告姚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姚计垫付款中扣除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