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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行医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刑初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麻张村柳**组。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1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在西安市阎良区曲湾商贸街内租赁门面房开办诊所,非法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并因此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7月24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先后五次被西安市阎良区卫生局决定行政处罚。王某某在前两次行政处罚后,未停止诊疗活动而继续非法行医。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开始在西安市阎良区曲湾商贸街内租赁门面房开办牙科诊所,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西安市阎良区卫生局先后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7月24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五次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等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后,未进行整改,仍继续非法行医。2016年11月25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将王某某涉嫌非法行医案移交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2017年1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1时在阎良区曲湾商贸街北段路东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店面内将其抓获,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扣押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办医疗机构而从事医疗活动,被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阎良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报告同意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社区矫正人员在本辖区进行矫正,并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监管帮教工作。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宁晓娟人民陪审员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