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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闫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107号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阳县庄窠乡庄窠村南。法定代表人:陈士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建辉,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龙、诉讼代理人陈敬阳到庭,被告闫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建辉偿还原告白灰款2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庄窠村经营白灰生意,2015年3月30日起至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白灰销往北京一个加气块砖厂,在此期间被告欠下白灰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曾核对账目,2017年1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按印。由于被告拖欠白灰款给原告经营带来诸多不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早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闫建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白灰业务的公司,原告称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白灰,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闫建辉共欠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白灰款23,100元,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白灰款23,1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柒佰元整,欠款人闫建辉,2017年1月27日。庭审中原告称大写的贰万壹仟柒佰元系笔误,欠款数额上23,100元有闫建辉的手印确认,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闫建辉偿还白灰款,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但欠条中大写的欠款数额为贰万壹仟柒佰元整,原告称系笔误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对原告不利的金额21,700元。综上所述,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闫建辉偿还白灰款21,700元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白灰款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被告闫建辉负担164元,原告曲阳县运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