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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仇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仇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435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仇某1,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仇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文斌、被告仇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仇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仇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在性格脾气、家庭琐事上双方未能较好沟通,逐渐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目前不睦,这与原、被告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长期相处的过程中,双方虽然有一些纠纷,但都是婚姻生活中一般的家庭矛盾,夫妻双方应以互相谅解的态度化解矛盾。而且为了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也应该共同努力,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家庭亲情,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仇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陆 羽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