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穆祥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祥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祥会,男,1960年2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天津市红桥区。2011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祥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杨宇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祥会及其辩护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穆祥会携带毒品来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北程林村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和田玉加工厂房内,期间与刘某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挎包内分装携带的毒品共计13.87克及吸毒工具被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祥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穆祥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穆祥会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祥会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穆祥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表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穆祥会持有毒品数量较小,且其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未向本院移送)、称量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毒品照片及吸毒工具照片、交接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穆祥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穆祥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穆祥会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祥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王志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