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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会新与沈建军、蒋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新,沈建军,蒋丽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741号原告:张会新,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军,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蒋丽勤,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张会新与被告沈建军、蒋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蒋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按本金1000000元以月息1分自2014年3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34566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建军以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3日、3月4日2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6年5月24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沈建军、蒋丽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沈建军转账500000元;次日,又转账500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沈建军、蒋丽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借款人沈建军于2014年3月3日借到张会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借到张会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合计借到张会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1分,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借条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4日借条作废)。之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会新与被告沈建军、蒋丽勤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军、蒋丽勤归还原告张会新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45667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自次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0元,减半收取8455元,由被告沈建军、蒋丽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鸿 微信公众号“”